裁判文书详情

钱黎明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黎明与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何*、庄**、叶**、叶**、叶**、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变更钱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钱黎明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何*、庄**、叶**、叶**、叶**、叶**为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叶**、叶**、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黎明诉称:2010年10月,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层室内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公司进行施工,深**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深**公司南宁分公司施工,深**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何*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叶某某,叶某某在得到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父亲钱某某来完成。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1月13日,叶某某与钱某某达成该工程的人工费结算书,叶某某应支付给钱某某人工费500907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分两次共支付了20万元工资,至今仍拖欠300907.64元工资未支付。该工程经多次非法转包,各被告之间均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300907.64元及利息33701.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于2014年1月支付了人工工资13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5907.64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701.66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死亡证明、离婚证,拟证明钱黎明系钱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层室内改造装饰工程是由被告中标的;3、装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中标单位是被告,被告南宁分公司的何*将工程转包给叶某某来完成,系非法转包获取利益的行为;4、人工结算单,拟证明叶某某转承包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转包给钱某某来完成及欠人工费数额;5、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支付钱某某200000元人工工资;5、委托书,拟证明叶某某的女儿叶**委托何*最后一次付款135000元给钱某某的事实;6、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拟证明工程已验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深**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9年8月16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开拓并经营广西省区域内甲方营业执照与资质规定范围内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如工程尚未结束,合作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之日。2010年10月3日,答辩人与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由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的装饰工程。2010年10月5日,何*作为甲方,叶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的名称为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工程项目期限以答辩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主合同为准;乙方履行主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条款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叶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据闻,2014年年初,钱某某到何*处吵闹,何*为叶某某垫付了一部分劳务款,约有十多万元,具体多少,何*与钱某某才清楚。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何*,何*又转包给叶某某,叶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叶某某又将劳务这一块给钱某某,叶某某写给钱某某的结算条,只能代表他们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与钱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由叶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和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3)武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何*的转包关系及何*与叶某某的转包关系;2、收条、转账凭条,拟证明何*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钱某某人工工资135000元。

被告何*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深**公司一致,另外,答辩人确实接受了叶**委托,从工程余款中支付135000元给钱某某。经答辩人与叶某某结算,叶某某已多领取何*232384.07元,因此应该由叶某某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

被告何*当庭提交的证据为:何*与叶某某的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叶某某多领取何*金额232384.07元。

被告庄**、叶**、叶**、叶**、叶**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开拓并经营广西省区域内甲方营业执照与资质规定范围内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如工程尚未结束,合作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之日。根据上述承包合同,2009年12月7日,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设立,负责人何*,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广西南宁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峰楼二楼201号。

2010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中标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的装饰工程,中标金额1513566.25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包人)签订《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公司承建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随后,深**公司将工程交给何峰施工。

2010年10月5日,被告何*作为甲方,叶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把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的装饰工程主施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乙方,工程造价1513566元。工程项目地点: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楼。工程项目期限以深**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主合同为准。甲方负责和深**公司签订从主合同到分包合同,乙方履行主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条款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给乙方主施工合同及深**公司分包合同各一份。

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叶某某以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武鸣社保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承包施工队长钱某某,双方就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层室内改造装饰工程中由钱某某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清包工人工费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结算,欠钱某某人工费为500907.64元。

2011年1月28日,叶**向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钱某某班组工资,借条加盖深**公司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2012年1月17日,叶某某以深**公司员工的身份向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项目人工费用。

2014年1月21日,叶**委托何*从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中直接支付135000元给钱某某,何*予以同意。2014年1月28日,钱某某收到何*支付的人工工资135000元,并出具收条给何*收执。

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165907.64元,系钱某某与叶某某结算的500907.64元,扣除2011年1月28日及2012年1月17日借款支付钱某某的各10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何*支付给钱某某的135000元。

又查明:2014年12月24日,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项目投资进行结算审计,全部工程项目资金已经结清给深**公司。

再查明,被告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深**公司不服本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系装饰工程施工而引起的争议,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表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叶某某与钱某某进行结算确认的是工人的人工费而不是工程款。上诉人提出其在承包装修工程后,转包给了自然人何*,何*又转包给叶某某、叶某某又将劳务转包给钱某某,故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转包合同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南**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叶某某,曾用名叶xx,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庄秀*之丈夫,叶**、叶**、叶**、叶**之父亲。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被告庄秀*、叶**、叶**、叶**、叶**系叶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庄秀*、叶**、叶**、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其在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产生的纠纷,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结算单、叶某某预支人工费借条及钱某某出具给何*的收条等证据,可证实叶某某已支付钱某某人工工资335000元,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65907.64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叶某某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庄秀*、叶**、叶**、叶**、叶**在继承叶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5907.64元。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对叶某某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在取得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给何*施工,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何*是否应对叶某某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何*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叶某某,何*与叶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的意见》“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应当对叶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主张已经和叶某某就该工程结算清楚且多支付给叶某某232384.07元,并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但该结算单并无双方签字,原告有异议。因被告何*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叶**、叶**、叶**、叶**在继承叶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钱黎明人工工资165907.64元;

二、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庄**、叶**、叶**、叶**、叶**应支付给原告钱黎明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何*就上述上述被告庄**、叶**、叶**、叶**、叶**应支付给原告钱黎明劳动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钱黎明负担3186元,被告庄秀*、叶**、叶**、叶**、叶**、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何*连带负担313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