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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7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09年6月1日到共好商贸公司处任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好商贸公司未为周**交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称: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不与公司联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周**3天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回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周**未按公告要求到共好商贸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

此后,周**于2010年10月25日向南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34元;2、支付拖欠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3268元;3、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34元;4、为周**补缴2009年6月1日到2010年7月2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2月28日,南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32.67元;2、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3268元;3、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0元;4、共好商贸公司为周**补缴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5、驳回周**的其他申诉请求。共好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共好商贸公司已经支付周**工资至5月份,未支付周**2010年6月至7月份的工资。周**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79.60元。

共好商贸公司主张周**存在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财务私自承揽业务,所收款项未上交公司的行为,并提交加盖共好商贸公司公章、周**签名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并主张周**上述行为被共好商贸公司发现后,周**遂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职。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至2010年7月23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共好商**司作出的《公告》上注明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周**陈述其在共好商**司处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共好商**司应对周**的考勤负举证责任。共好商**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周**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未有周**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7月7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共好商**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周**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共好商**司未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3268元,故共好商**司要求周**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32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共好商贸公司2009年6月1日与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依法与周**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关于周**要求共好商贸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过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66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周**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就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4日以及2010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有关裁决实体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故共好商贸公司无须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以及2010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39.65元(2079.60元7个月+2079.60元21.75天4天)。共好商贸公司主张周**拿走共好商贸公司价值3000元的工具以及由于周**擅离职守造成停业损失,要求以此抵消两倍工资,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共好商贸公司应就这一主张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这一主张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消,共好商贸公司可另案提请劳动仲裁。

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中要求周**办理离职手续,周**7月23日以后亦未到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视为由共好商贸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共好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周**由擅自离职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0元(2079.60元/月1.5个月)。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共好商贸公司要求不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39.65元;二、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3268元;三、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9.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共好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共好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我方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3268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周**未对其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周**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我方并不认可,仅认可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7日前一日,那么周**就应对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举证并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我方之所以无法提交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是因为公司财务经理擅自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和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员工考勤表都强行拿走,导致我方举证困难。二、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周**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周**擅自离职的重大违规行为造成的。周**在知晓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7日起擅自离职至2010年7月23日已达60天,明显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判令我方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令我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1529.3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共好商贸公司、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1529.38元;二、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

本院认为:共好**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的《公告》上载明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并通知其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周**陈述其在共好**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共好**公司登报后周**再去公司不给进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公司主张周**仅上班至2010年7月7日止,则应对周**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共好**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未有周**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2010年7月7日之后未出勤情况,而周**认为其工作是技术安装工,有活干就直接通知到施工现场安装即可,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周**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仍有到共好**公司上班的行为,而共好**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刊登公告要求周**于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

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的问题。共好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周**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未支付向其2010年6月、7月份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应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合计3268元,即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

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的问题。由于共好商贸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共好商贸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周**支付赔偿金,但由于周**未就此项内容提起上诉,则视为周**认可一审法院按照经济补偿金来支付的判决结果,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3119.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其他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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