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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宁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于2006年2月8日入职太阳广场单位。工作岗位为停车场收费员。刘**2013年5月8日起发放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发放的月工资均为1100元,2013年2月以后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

2012年、2013年法定休假日期间,除2013年国庆节外,太阳广场均安排刘**进行加班。刘**自2013年10月24日起即不再为太阳广场提供劳动,且经刘**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向太阳广场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因刘**离职而解除。

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刘**因病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

2014年3月5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太阳广场支付:1、2006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共计84天的加班费13902.8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4年6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阳广场向刘**支付2012年法定休假日以及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加班费共计2236.83元;2、对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太阳广场不服,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及安排了刘**进行补休,因此不存在太阳广场欠刘**加班费的事实;太阳广场并未作出解除与刘**劳动关系的决定。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太阳广场应否支付刘**2006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根据本院的认定,刘**2012年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故太阳广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向刘**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工资已经计入劳动者月薪,故太阳广场应按刘**日薪的200%计发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共计12天,工资标准按1100元/月计算;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共计7天,工资标准按1200元/月计算,具体计算为:11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1200元/月21.75天/月7天200%=1986.2元。扣除太阳广场已经支付刘**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908元,太阳广场尚应支付刘**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986.2元-908元u003d1078.2元。现劳动仲裁裁决太阳广场应支付刘**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236.83元,太阳广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太阳广场应否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刘**系自行离职,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刘**要求太阳广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太**有限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236.83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阳广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以后的法定休假日上班4天,并安排补休2天已经发放了2天的加班费。2013年的法定休假日,被上诉人上班4天及补休2天并领取了加班费600元。合计2012年3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为4天,2013年的加班时间为4天,领取了加班费908元。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是每周上6天班,计算日平均工资时应当是以26.08天为基数,一审法院以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加班费只领到120元,计算工资的方式已经出来后,上诉人没有起诉,视为认可仲裁及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均是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记录看,被上诉人存在有2012年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情形,且2013年国庆节前亦有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记录,上诉人称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补休,但其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对于其主张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补休,亦不予认可。至于按照何种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每月26.08天计算,但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21.75天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数额有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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