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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于2014年3月4日停产,按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公司发布了工厂停产后留厂人事安排通知。公司决定工厂停产期间由原告留守工厂,并由原告负责处理与工厂相关的事务,及时向董事长及厂长汇报各供应商起诉公司的案件进展情况,原告留守工厂期间的人工工资按月工资发放。

原告在接到留厂通知起至今一直为公司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工厂停产后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税务部门核准公司应缴税款及各供应商起诉公司的案件情况并收集相关诉讼案件的证据,必要时出庭应诉以防止有人对公司的虚假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并及时向董事长、厂长汇报。但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元月累计11个月也未领到工资。综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每月工资9500元计付11个月合计1045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彭**身份;

2、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厚**司登记资料;

3、上岗证,证明彭**为厚**司职员;

4、《工资单》,证明彭**在厚**司月工资;

5、公司公告,证明彭**工作依据;

6、缴电话证明,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7、交电费发票,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8、《仲裁裁决书》,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9、《民事判决书》,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0、诉讼反诉费通知书,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1、诉讼费客户回单,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2、案件反诉费缴费发票,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3、交缴公司贷款利息凭条,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4、税务局回复函,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5、公司诉讼案件代理人,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6、签收法律文书,证明停产后彭**在为厚**司工作;

17、《传票》,证明代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到广州**民法院开庭。

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新厚达**限公司是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多种原因于2014年3月4日停产。期间原告彭**在被告处任职行政总监,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为9500元。被告清新厚达**限公司停产后,发布了停产期间人事安排,认为彭**自建厂后一直在工厂工作,知晓工厂营运详情,按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决定原告留守工厂,负责与政府各职能部门联系并及时向董事长、厂长汇报各供应商起诉公司的债务情况。原告留厂期间的人工工资按原月工资发放。

原告彭**在接到留厂通知起一直为公司工作,包括工厂停产后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税务部门核准公司应缴税款及各供应商起诉公司的案件情况并收集相关诉讼案件的证据,参与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等。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累计11个月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彭**。为此,原告曾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停产,但并未进行清算,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显属无理。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合计104500元(以每月9500元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共104500元给原告彭**。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彭**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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