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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云浮市**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雄诉被告云浮市晖**郁*分公司(以下简称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雄,被告郁**公司的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浮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雄,被告郁**公司的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雄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郁*晖**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郁*晖**司的员工。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止,被告郁*晖**司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和补助款,被告郁*晖**司后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补贴等合计26162.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郁*晖**司均未能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郁*晖**司和被告云浮晖**司共同支付工资13982.3元、下乡补贴4950元、岗位补贴700元、油费补助800元、住房公积金(含个人与单位缴存部分)5730元合共26162.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而劳动监察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补助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郁*晖益公司答辩称:一、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等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直到2015年8月14日原告才到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同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其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经营运作一直十分困难,特别在今年,被告赖以生存的郁*县范围内的石场已全部关闭,每天除了支出外,已没有任何收入,目前在职员工的工资也没法发放,因此,就算法院判决要被告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也无力支付。

被告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1、云浮市**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郁南**公司。2、在实际经营运作中,云浮市**有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都是独立运作,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云浮市**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若有不能履行的义务和无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郁南**公司履行和承担,与云浮市**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晖益公**晖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郁*晖益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沈**原属被告郁*晖益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2月28日从该公司离职。被告郁*晖益公司因未能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及补贴,遂于2013年2月28日书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3982.3元,下乡补贴4950元,岗位补贴700元,油费补助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住房公积金5730元,共计26162.3元。被告郁*晖益公司与原告对该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郁*晖益公司书立欠条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沈**,原告向被告郁*晖益公司追讨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沈**原属被告郁*晖**司的员工,被告郁*晖**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补贴等劳动报酬。被告郁*晖**司书立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工资、补贴等共计26162.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郁*晖**司支付26162.3元于法有据,扣除被告郁*晖**司已支付的1000元外,被告郁*晖**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162.3元。因被告郁*晖**司属被告云浮晖**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云浮晖**司应与被告郁*晖**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郁*晖**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郁*晖**司与原告对该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郁*晖**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郁*晖**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郁*县物资总公司,其下属各分公司都是独立运作,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该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材有限公司、云浮市晖**郁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劳动报酬25162.3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负担25元,被云浮市**有限公司、云浮市**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负担202.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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