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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与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练*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7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练华于2008年7月13日到被诉人处任导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好商贸公司未为练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称:练华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不与公司联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练华3天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回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练华未按公告要求到共好商贸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

此后,练*于2010年10月25日向南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51元;2、支付拖欠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3、支付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80元;4、为练*补缴2008年7月13日到2010年7月2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0年12月28日,南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共好商贸公司支付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2、共好商贸公司支付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3、共好商贸公司为练*补缴2008年8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4、驳回练*的其他申诉请求。共好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共好商贸公司已经支付练*工资至6月份,未支付练*2010年7月份的工资。练*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91.20元。共好商贸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练*有伙同其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财务私自承揽业务,所收款项不上交公司的行为,并提交练*在卖方签名的《门窗制作销售合同》和盖有共好商贸公司公章、练*签名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并主张练*上述行为被共好商贸公司发现后,共好商贸公司遂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职。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至2010年7月23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上注明练*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练*陈述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商贸公司应对练*的考勤负举证责任,共好商贸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练*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未有练*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练*7月16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练*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练*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要求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练*与共好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共好商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练*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共好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练*要求共好商贸公司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1元的请求,已经过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6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共好商贸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就该项仲裁请求的有关裁决实体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共好商贸公司对该项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从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视为共好商贸公司接受这一处理结果,且练*认为该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故练*要求共好商贸公司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中要求练*办理离职手续,练*2010年7月23日以后亦未再到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视为由共好商贸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1491.20元/月2.5个月)。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共好商贸公司要求不为练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好商贸公司向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943元;二、共好商贸公司向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三、共好商贸公司无须支付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共好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共好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练*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是练*擅自离职的重大违规行为造成的。练*在知晓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16日起擅自离职至2010年7月23日已达七天以上,明显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判令我方向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令我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练*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共好商贸公司、练*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

本院认为:共好**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的《公告》上载明练*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并通知其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练*陈述其在共好**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共好**公司登报后练*再去公司不给进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公司主张练*仅上班至2010年7月16日止,则应对练*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共好**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未有练*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练*2010年7月16日之后未出勤情况,而练*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练*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仍有到共好**公司上班的行为,而共好**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刊登公告要求练*于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

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的问题。由于共好商贸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共好商贸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练*支付赔偿金,但由于练*未就此项内容提起上诉,则视为练*认可一审法院按照经济补偿金来支付的判决结果,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共好商贸公司应向练*支付经济补偿金372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其他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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