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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7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09年10月1日到共好商贸公司处负责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好商贸公司未为周**交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称: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不予公司联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周**3天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回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周**未按公告要求到共好商贸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周**于2010年10月25日向南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178元;2、支付拖欠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4417元;3、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4、为周**补缴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7月2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2月28日,南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5.67元;2、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4417元;3、共好商贸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共好商贸公司为周**补缴2009年10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5、驳回周**的其他申诉请求。共好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共好商贸公司已经支付周**工资至5月份,未支付周**2010年6月至7月份的工资。周**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共好商贸公司主张周**存在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财务私自承揽业务,所收款项未上交公司的行为,并提交加盖共好商贸公司公章、周**签名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并主张周**的上述行为被共好商贸公司发现后,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职。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至2010年7月23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上注明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周**陈述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商贸公司应对周**的考勤负举证责任,共好商贸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周**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未有周**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7月7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故不予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周**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支付2010年6月、7月份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应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4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共好商贸公司2009年10月1日与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依法与周**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24.13元(2500元/月8个月+2500元/月21.75天15天)。现周**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670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5.67元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5.67元。共好商贸公司主张周**侵占公司业务款29860元,要求以此抵消两倍工资,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共好商贸公司应就这一主张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这一主张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宜在该案中直接抵消,共好商贸公司可另案提请劳动仲裁。

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中要求周利业办理离职手续,周利业7月23日以后亦未到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视为由共好商贸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由于共好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周利业由擅自离职的行为,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周利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共好商贸公司要求不为周利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5.67元;二、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4417元;三、共好商贸公司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共好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共好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我方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4417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周**未对其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周**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我方并不认可,仅认可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7日前一日,那么周**就应对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举证并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我方之所以无法提交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是因为公司财务经理擅自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和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员工考勤表都强行拿走,导致我方举证困难。二、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周**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周**擅自离职的重大违规行为造成的。周**在知晓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7日起擅自离职至2010年7月23日已达60天,明显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判令我方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令我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1839.0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共好商贸公司、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1839.08元;二、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本院认为:共好**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的《公告》上载明周**于2010年7月7日擅自离开公司并通知其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周**陈述其在共好**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共好**公司登报后周**再去公司不给进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公司主张周**仅上班至2010年7月7日止,则应对周**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共好**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未有周**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2010年7月7日之后未出勤情况,而周**认为其工作是技术安装工,有活干就直接通知到施工现场安装即可,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周**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仍有到共好**公司上班的行为,而共好**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刊登公告要求周**于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

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的问题。共好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周**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未支付向其2010年6月、7月份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应支付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合计4417元,即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

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问题。由于共好商贸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共好商贸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周**支付赔偿金,但由于周**未就此项内容提起上诉,则视为周**认可一审法院按照经济补偿金来支付的判决结果,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共好商贸公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其他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共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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