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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联日(清远)纺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联日(清远)纺织**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标、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招聘原告为员工,工种是技质部组长。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状况问题宣布放假,但一直未恢复生产。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月的工资3486元、10月的工资3492元、11月的工资1424元,合共8402元。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8402元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840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主体;3、9月、10月、11月薪酬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月、10月、11月的工资8402元;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5、《证明》,证明证据3薪酬表中“领款人”一栏的签名只是表示公司应付给原告工资的确认,并非原告真正领取了相应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是事实。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招聘原告为技质部组长。因经营困难,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840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罗**达到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罗*成为女性,出生于1964年11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薪酬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被告截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8402元属于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4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务报酬共84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日(清远)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务报酬共8402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联日(清远)纺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罗**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联日(清远)纺织**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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