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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宏**责任公司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责任公司诉称,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所作的横劳人仲(2014)7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第一、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曾*就凤凰新都项目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乙方曾*对承揽事项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原告负责支付相关价款,在该《施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只对约定的支付价款等条款负有履行义务,承揽施工工作人员组织则由曾*负责,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曾*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全部的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曾*,原告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第二、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和曾*本人并不到庭参加仲裁,既无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工地中施工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领取过工资,单凭申请人一面之辞就认定原告欠其工资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务费分配表》既没有制表人签名也没有用工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查证,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仲裁委员会把该份表格作为被告的拖欠工资数额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000元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宏**责任公司与曾*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和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支付;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曾*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3、《工程款付款详细表和银行转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支付工程款;4、《劳务款分配表》,证明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劳务工资无真实性和合法性;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情况和仲裁的结果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军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南宁宏**责任公司与曾*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宁宏**责任公司把凤凰新都商住楼外墙保温及零星抹灰工程发包给曾*施工。合同签订后,曾*组织王**等民工进行施工,南宁宏**责任公司则指派李**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南宁宏**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监理的权利,并负责与曾*一起协调施工各方的关系。2011年l1月份,王**到南宁宏**责任公司的凤凰新都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及零星抹灰工作。工资由南宁宏**责任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曾*再发给王**。南宁宏**责任公司没有和王**签订劳动合同。

王**曾就被拖欠工资问题向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宁宏**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工资6000元和支付经济赔偿金6O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2014年12月2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委员会、**察部、**政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横劳人仲(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南宁宏**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工资人民币陆仟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2月13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和2015年,广西横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是830元和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横劳人仲(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南宁宏**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王**工资人民币6000元,该劳动报酬的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用人单位南宁宏**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所以,用人单位南宁宏**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受理。但是鉴于本院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宏**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宏**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宁**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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