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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蒋**等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蒋**诉被告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俸梓烨、人民陪审员颜**组成合议庭,由韦**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蒋**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蒋有德诉称,被告是包工头,于2013年至2014年间包下宾阳**校食堂和黎塘**教学楼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工作,负责砌转和打杂工,口头约定工钱等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领到工程款后,一直不给原告工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除写下《欠条》以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26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22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唐**、蒋**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265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赵*缺席,没有对原告唐**、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唐**、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蒋**叔侄关系,均是建筑工人。被告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4年10月,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宾阳**校食堂与黎塘四小教学楼部分工程负责砌砖和打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承包的工程款结算后再支付两原告工资。2014年1月,被告得到结算的工程款后,一直未向两原告支付22265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唐**、蒋有得黎塘四小、洋桥中心校工人人工工资¥22265.00元正(贰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正),经协商,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该工资款到支付期限后,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支付。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蒋**在被告赵*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两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以书面的形式向两原告承诺了应付两原告工资的金额、期限及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两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22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未依约支付两原告工资款22265元,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支付原告唐**、蒋**工资款22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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