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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皇**份有限公司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乳业”)与被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氏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氏乳业诉称:2004年8月被告为原告的送奶员,送奶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决定辞职,双方办理了相应的离职工作交接手续。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已经相应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2月8日解除,因此,对于被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即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标准按仲裁认定的计算。现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143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6416元,不需要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6195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4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历年年休假300%工资报酬共计50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者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应支付的三倍工资的发放。原告提出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法提出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原告仍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再加200元,计算16天。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广西皇**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2004年8月23日,广西皇**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淡*(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五一奶站担任送奶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欲聘请乙方为甲方单位的合同制员工,为使工作进行得顺利、愉快,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合法聘用乙方,乙方自愿受聘于甲方。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限为自2004年8月23日至甲、乙两方所签聘用合同到期或解除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各项事情之一的,丙方应负一切赔偿责任,并负责代乙方办理离职手续。1、违反甲方单位一切规章制度有营私、舞弊、盗窃及其它不法行为致甲方蒙受损害的;2、贪污公款,挪用公物的;3、弃职潜逃的;4、损害甲方单位名誉的;5、对甲方单位造成损害的其他事项。

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送经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一)乙方配送产品上门服务报酬由订户按标准支付,多送多得;乙方收取的费用标准接受甲方监督。(二)产品配送费用标准按公司有关标准及实际配送品种和配送量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乙方的职责和义务有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产品配送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产品配送上门,开展客户服务、空瓶篮回收、销售推广及货款预收等工作;乙方自行解决产品配送所需的交通工具等工作用具,遵守甲方产品配送的操作规则及质量管理规定……;乙方需遵守甲方的业务操作要求,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2010年7月后被告为原告的平西奶站站长。

被告担任送奶员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430元;2、支付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6416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6195元;3、支付2004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历年年休假300%工资报酬共计5024元。

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元;二、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且经被告同意或者因被告个人原因书面申请不休年休假,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争议为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应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14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尚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被告在原告处连续担任送奶工满12个月以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核算,被告在前述期间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每年可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0年2天,2011年、2012年各5天,2013年4天,合计16天。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元。

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4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以及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6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前述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部分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元;

二、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2004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

四、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2004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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