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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3月,被告覃*雇请原告到马山县周鹿XX村仙娥屯砍伐林木,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经原告七次登门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2015年2月9日,被告因未能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原告的报酬。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欠款人为“覃*”、欠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覃*雇请原告潘*到马山县周鹿XX村仙娥屯砍伐林木,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未能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潘*XX村砍伐工人费肆仟元人民币(4000.00),定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欠款人为“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报酬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为被告覃*进行砍伐林木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自限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赔偿其损失,该损失赔偿额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可视为被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现被告因违约造成了原告此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欠原告潘*劳动报酬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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