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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黄**、黄**、黄**、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威诉被告黄**、黄**、黄**、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威诉称,2012年5月15日,四被告作为雇主方,雇请原告及其他人组成挖金组,由被告黄**、潘**带队前往非洲加纳国挖金。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2%的提成。在加纳挖金期间,四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未发放。由于加纳政府驱赶掘金者,挖金组人员于2013年6月17日回国。2013年7月23日,双方在被告黄**家进行结算,并立有结算单。结算后,四被告曾承诺在2013年中元节后支付所拖欠的原告工资,但至今除被告潘**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2000元外,其他人都未兑现承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蒙*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蒙*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蒙*出入境的时间;4、确认书一份,证明四被告承认蒙*系其雇请的工人并尚欠部分工资未付;5、最终结算单一份,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去加纳挖金的风险很大,被告黄**等4位股东雇佣的工人都是先与股东代表黄**签订劳务合同书,才去加纳挖金的,当时所有去加纳挖金工人的劳务合同书,都是由股东黄**、黄**、潘**委托被告黄**代表4位股东与工人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黄**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黄**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拖欠其工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挖金组股东黄**、黄**、黄**、潘**的财物结算单,这份结算单只是说明了4位股东之间内部结算的情况,不能够说明4位股东还具体拖欠哪位工人的工资,更不能说明股东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与事实不符。起诉书称“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在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3号黄**家,当面结算财物清单有结算人签字欠被雇用工人劳务工资款为据”,这与事实不符。当时参与结算的是4位股东,结算单也清楚写明“黄**、黄**、黄**、潘**挖金组财务结算”,结算单上有4位股东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此次结算,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不是事实。被告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被告黄**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2、黄**护照一本,证明原告所说的黄**和潘**带队去挖金不是事实,黄**是2013年1月8日才去加纳,而2012年6月15日出境的是去越南。

被告黄**、黄**、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于2012年受雇于四被告,与被告潘**、黄**等人组成挖金组前往加纳国挖金。2013年6月初,蒙*与其他四名挖金组成员被加纳政府关押,后**获释回国。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并在结算单中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挖金组贷款情况”项目里列有“挖金组欠工人工资166354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黄**、黄**、黄**、潘**再次进行结算,并确认拖欠原告蒙威工资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黄**、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的最终结算单、确认书中均确认四被告雇请原告蒙威去加纳挖金并拖欠原告蒙威工资18000元未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的原告工资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黄**、黄**、黄**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蒙*工资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潘**、黄**、黄**、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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