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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初级中学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群诉被告横县**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苏思合,被告六**学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群诉称,1989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学校木工、泥水、勤杂工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即使是法定节假日也按学校安排上班。鉴于原告的良好表现,学校领导开会讨论决定,从2009年2月份起,给原告每月1000元的工资;其中,学校每月从工资中扣300元,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实发工资为700元,该决定由时任学校总务主任郭**代为传达给原告。但学校只是在2009年4月份和5月份的时候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193元,至今没再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份的时候,学校因原告年老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退休或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有关退休福利,没有了收入来源,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境。为此,原告多次找学校相关负责人商议有关退休福利待遇及退回被扣工资183OO元等事宜,均被学校领导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得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就此事向横县劳动仲裁院提出过仲裁申请,但仲裁院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劳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工资共计18300元人民币(即被告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份止每月都从原告工资里扣除人民币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报销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每月领到手的工资为700元的事实;2、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卷,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过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及被告实发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从2009年给原告的工资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学辩称,李**从1989年春季学期起,每学期临聘为本校临时工作人员,其工作为从事木工、杂工等。平时每月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李**,学校包住宿,每年的寒暑假期没有聘用李**,因此没有工资报酬。学校于2009年4月份及5月份为李**交纳了养老保险费每月306.6元,共计613.2元。由于2009年5月16日李**已经到退休年龄,社保所不能再为李**办理养老保险,因此,从2009年6月份起不再为李**办理养老保险。根据学校领导决定,学校从2009年6月份起用工期间每月支付李**700元工资报酬,包食宿,寒暑假期间不聘用工作,加班报酬另计。2009年秋期,学校曾考虑到李**已到退休年龄,曾经不聘用李**工作了,但李**说其家里还没有建好房子,还有能力继续工作,要求学校继续聘用其再工作几年时间,考虑到李**的这种情况,学校就继续聘用李**工作。2013年2月份起学校每月支付李**的工资报酬提升至每月1000元,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再提升至1050元。经学校领导讨论,2014年2月份起,学校考虑到李**年纪较大,不再聘用其继续在学校工作,同时考虑到李**为学校工作了多年,因此多发放一个月工资1050元作为安家费,已于2014年4月份存入李**帐户。综上所述,原告每月的确是领到700元,300元不是原告的工资部分,是单位帮其缴纳的社保。李**的确在学校工作到2014年,但是不是连续的聘用,寒暑假是不聘用的,假如有设备需要维修,也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聘请工作。此外,学校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没有扣除到李**的工资。

被告六**学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景民中关于李**追索劳动报酬的答辩,证明我校没有扣除到李**的工资;2、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表,证明已缴纳4、5月份养老保险每月306.6元,共613.2元;3、工资报销名册,证明2013年2月份起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为1050元。同时证明寒暑假期间不聘用工作,因此无报酬;4、工资报销名册,证明多发一个月工资1050元作为安家费;5、社保所证明,证明李**已从2011年7月开始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6、会议记录,证明调查工作时间记录。证人郭*保证词,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每月工资是700元,300元是缴纳的社保部分;以及2013年学校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不签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扣减原告的工资?2、被告应否补发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2月,原告在被告学校处从事木工、杂工等工作。被告学校包原告住宿,原告李**享受每年学校的寒暑假期,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其工作。因此,假期没有工资报酬。2009年2月至5月,原告的每个月工资是1000元(包括社保费300元),期间,原告每月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工资700元,但是,被告仅为原告李**交纳了2009年4月份及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每月306.60元,共计613.20元。2009年6月,原告李**年满六十岁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学校不再为原告李**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考虑原告曾经在学校工作等实际情况,经双方商定,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在学校从事原来的工作,时间从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止,期间劳动报酬是:2009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李**工资700元,包食宿,寒暑假期间不聘用工作,加班报酬另计。2013年2月份起,原告李**的工资报酬提升至每月1000元,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再提升至1050元。聘用期间,被告学校均按照双方商定的劳动报酬足额发放给原告。2014年2月份起,被告学校考虑到原告李**年纪较大,不再聘用其继续在学校工作,同时考虑到原告李**为学校工作了多年,因此多发放一个月工资1050元给原告李**作为安家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要求被告六**学退还扣除的工资18300元;2、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当天,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工资共计18300元人民币(即被告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份止每月都从原告工资里扣除人民币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增加两个诉讼请求:1、原告工资未达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被告每月应增加给原告工资130元,总计1560元;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另查明,2008年和2009年,横县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是每月460元和500元。2011年7月,原告开始从社保所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2009年5月17日,原告李**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并且,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2009年6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李**与被告六**学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参照国**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所以,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原告李**每月工资700元,并没有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而且原告每个月已经领取。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李**与被告六**学劳务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给了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扣减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是,被告六**学仅为原告李**缴纳2009年4月、5月两个月每月的保险费300元,2009年2月和3月没有缴纳,所以,被告六**学应补发2个月300元/月=600元的社会保险金给原告李**。根据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09年1月2日,视为用人单位六**学与劳动者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5月,由被告六**学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原告李**,由于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资差额3500元(5个月700元/月=3500元)给原告。原告李**请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每月工资130元,因该年度,被告六**学发放给原告李**的月劳动报酬福利是1000元,就算扣除社会保险费每月300元,实际发放月工资700元,亦超过了当年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对原告李**请求被告补发每月130元总计156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县**初级中学支付原告李**社会保险金600元;

二、被告横县**初级中学支付原告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横**初级中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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