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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照明与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照明诉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照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领到房屋装修工程,请原告去帮打线槽,工价每天150元;镶卫生间地板一个300元;阳台一个200元;厨房地板200元,合计850元。工程完工后,经主家验收合格,房主已结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付工钱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主韦**的证明一份,证明装修人工费为85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新苗幼儿园对面找到一份装修工作,总面积为5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950元。随后,被告打电话叫上原告、韦**、黎**一起合伙做这份工。完工后,经主家验收,两个房间及大厅等做工不合格,主家要求赔偿1500元。后经被告、韦**、黎**与主家协商,同意赔偿1500元。实际上,还剩工钱450元,每人应得110元。另外,原告自己打有一天的线槽,工钱为150元,原告应得工钱总计为2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一、韦**、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及韦**、黎**为韦**装修房屋,工程款为1950元,因工程不合格被扣1500元,只得工程款450元,4人平分等事实;二、房主韦**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等四人为韦**装修房屋,工价为1950元,经验收有两房一厅、阳台砖底都有空不合格,经双方协商,扣除1500元,剩下的450元,加上金照明打线槽一天工钱150元,合计600元,交给黄**等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中除扣钱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证据中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接到韦**位于象州新苗幼儿园对面房屋的装修工作,该工作系铺地板砖等,人工费为1950元。随后,被告叫上原告及韦**、黎**共四人一同去施工。原、被告及另外二人之间在该装修工作中系简单的合伙关系,内部之间对利润的分成、债务的承担等没有约定。

施工完工后,经屋主验收,房及厅、阳台的地板砖铺设有空即质量不合格。经屋主韦**与被告等三人协商,从人工费中扣除1500元作为质量不合格的赔偿。另,原告自己打线槽一天,人工费为150元。上述人工费共600元(1950元-1500元+150元),屋主已结算给被告。

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及另外二人以合伙的形式承揽他人房屋进行装修,其四人应视为一个整体,且系简单的合伙关系。故,在施工过程中,合伙人之一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在合伙过程中所得利润即人工费应均分。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12.5元(1950元-1500元)4人,及原告自己单独做工的人工费150元,共计262.5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工钱85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系被告所致,对外造成的损失应不由原告来承担,原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支付原告金照明工钱26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原告:金照明,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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