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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月清与广西**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与被告广**限公司、第三人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海珍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麻小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浦炯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月清诉称,原告原来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原告年工资收入按出资比例为40万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按年40万计算原告应得工资153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5.5万元,尚欠57.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其财产被苏州**法院查封为由,无法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人民币5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因为被江苏省**民法院查封,而无法支付原告工资57.5万元的事实;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九张,证明被告按出资比例已经发放给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的工资;

3、广西**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8日前,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兼任股东并持有40%股权的事实;

4、原告浦月清自书的《请示书》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工资40万元的事实;

5、江苏省**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被该法院查封而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总经理曾经提出合资三方的驻厂工资分配建议,在该份工资建议中,原告清月清及其儿子浦**当年的工资为30万元得到了三方股东的认可,从2011年1月起,被告公司已按这分工资支付了原告工资,没有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广**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浦**及其儿子浦**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工资协商函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27日提出工资分配建议,该建议提出原告及其儿子的工资每年30万元,而不是40万元的事实;

3、《关于处置原苏B小汽车的报告》、《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原告同意从自己及其儿子的2013年工资中扣除6万元替李**交车辆补偿款。这样,工资发放表中2013年度原告及其儿子的工资发放24万元,加上被扣的6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4、原告签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每年领取30万工资的事实;

5、2010年发放浦月清和清炯铭工资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对浦月清和清炯铭发放工资的情况。

第三人浦炯铭述称,被告答辩其与原告清月清共同领取一份工资不是事实,被告所盖公章是2014年以后的公章,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

第三人对其述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劳动报酬争议还是拖欠工资争议,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57.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是有特殊用途的,不是当作欠条使用的,内容是原告利用授权委托书的空白自己填写上去的,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另外两个股东的年工资发票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也没有按照出资比例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格式,来源不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定;证据3内容真实,但证据与本案拖欠工资案由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为原告自已书写,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但证据与本案拖欠工资案由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2011年度的工资为30万元,并不是之后每年的工资都是30万元,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辆的车主李**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用车辆作为出资入股该公司,车辆也不是属于原告所有,所以不应由原告出资购买该车辆。车辆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签单浦**签名,也不能证明全额支付了2011年工资;对证据5是被告单方面说明,公章也是事后盖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为被告2011年度工资情况及2013年度对原告工资扣除费用情况,上面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原告的签名,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原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浦**与江**集团、江**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达成合资协议成立广西**限公司。原告持有4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理事、总经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广西**限公司40%股权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西天**发有限公司后退股。2015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尚欠其工资57.5万元而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在被告广**限公司的工资问题。经查,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广**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主张其工资是按出资比例每年以40万计算。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为153万元,但被告只支付95.5万元,尚欠原告57.5万元。被告辩解原告的工资是按每年30元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

至于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受理的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本院亦向双方释明,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年工资的数额存在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对争议的劳动报酬事实进行仲裁。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清月清曾担任被告广**限公司理事、总经理,属于领取年薪工资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其年薪工资是人民币40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清月清及其儿子浦**年薪工资应当为人民币3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由此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数额及给付发生争议并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包括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等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现原、被告应就存在的原告上述工资数额产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清月清因工资结算数额及给付与被告广**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没有进行过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浦月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00元,由原告浦月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5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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