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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岩**限公司、吴川**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一审被告广西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司是天等县丽川**大酒店和丽川香格里拉5—17栋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方。2010年5月11日,桂**司与被告吴*建**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丽川**大酒店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吴*建**司施工建设。2010年7月14日,桂**司与广西中**限公司(简称中**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丽川香格里拉5至17栋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交由中**司施工建设。2011年7月,原告黄**经韦家爱介绍后,组织民工覃志攀、李**、赵**等17人到吴*建**司承建的丽川**大酒店进行酒店外墙抹灰施工。期间,经韦**介绍,黄**带覃志攀、李**、赵**等17个民工穿插到中**司承建的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7栋三单元进行外墙批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黄**等民工与上述承建方口头结算,其在丽川**大酒店建设工程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26602.24元,已获取78000元;在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7栋三单元建设工程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为33949.20元,已获取27159.36元。期间,黄**代表民工就上述承建方尚欠的劳务报酬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帮助解决。2013年1月30日,桂**司、吴*建**司与黄**在天等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的组织调解下,三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预付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桂**司代吴*建**司先预付黄**在丽川**大酒店建设工程劳务的劳务报酬3万元,尚欠款18600元待三方核定处理;桂**司预付的3万元劳务报酬在桂**司应付被告吴*建**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协议书有黄**、桂**司及吴*建**司的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7月29日,黄**继续就追索尚欠劳务报酬的问题向天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2014年7月31日,天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黄**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3日,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建**司、桂**司、中**司支付黄**劳务工资25389.84元,拖欠黄**劳务工资赔偿金10000元,证人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元37389.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广西中**限公司更名为广西中**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广西中**限公司更名为广西中**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广西中**限公司更名为中**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用工约定,向劳务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属于农民工依照约定从事建筑劳动引起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原告黄**应对其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了生产劳动未取得劳务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一、关于黄**与三被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劳务用工关系的问题。经查,桂**司将丽川**大酒店和住宅小区分别发包给吴**公司、中**司建筑施工后,以黄**为代表的17名建筑工人完成了其在丽川**大酒店及住宅小区17栋楼的劳务工作任务,经双方口头结算并取得了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有桂**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提供的《农民工工资预付协议书》、《丽川**大酒店工程结算清单》、《丽川香格里拉17栋三单元工程结算单》、《丽川香格里拉天等国际大酒店施工人员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黄**与吴**公司、中**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二、黄**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桂**司作为天等县丽川**大酒店的投资方,其将建筑工程分发包给被告吴**司、中**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桂**司与吴**公司、中**司分别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吴**公司、中**司作为合同承包方,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桂**司在承包人选任上无过错或选任上的过失,其对被告吴**公司、中**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黄**要求桂**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吴**公司作为天等县丽川**大酒店的施工承包方与黄**发生劳务纠纷后,案经天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吴**公司、桂**司与黄**三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预付协议书》,协议确认天等县丽川**大酒店工程尚欠黄**劳务报酬18600元,待韦家爱到场再核定,并约定由吴**公司、桂**司约韦家爱到场核定。一审法院认为黄**经韦家爱介绍到吴**公司施工,吴**公司尚欠黄**劳务报酬18600元。该欠款数额经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并经吴**公司、桂**司与黄**三方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案外人韦家爱与吴**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影响黄**与吴**司的劳务用工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据此,黄**要求吴**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6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吴**公司提出的黄**超过一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中**司作为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的施工承包方,而以黄**为代表的17名建筑工人已经对中**司承包的住宅小区中的17栋楼房进行外墙批灰施工,并根据双方口头结算,已取得了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有工程结算清单、参与施工的民工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现黄照顺提出施工完成后尚未取得全部劳务报酬而起诉,要求中**司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6789.84元,而中**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已默认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经核实,黄**在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从事外墙批灰的劳务计酬单价及口头结算的劳务报酬数额与同期在丽川**大酒店的劳务计酬价格基本相符,没有超出同期市场价格并已取得80%的劳务报酬,黄**要求中**司支付剩余的劳报酬,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向吴**公司和中**司提供劳务,两被告接受劳务但未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及时支付黄**因劳动而获得的劳务报酬。至于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公司支付黄**劳务报酬人民币18600元;二、中**司支付黄**劳务报酬人民币6789.84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吴**公司负担200元,由中**司负担1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司与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司拖欠黄**劳务费6789.84元错误。中**司承建的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的外墙批灰工作从未交给黄**施工建设,中**司也从未与黄**结算劳务报酬。一审中中**司提交的证据《丽川香格里拉17栋三单元工程结算单》,单上没有中**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中**司与黄**存在劳务关系,中**司拖欠黄**劳务费的事实依据。事实是中**司把上述批灰工程交给韦**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韦**进行结算,且于2012年1月18日、2月16日中**司两次支付已付清韦**劳务费共计98000元。2、从黄**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黄**所施工建设的批灰工程是通过韦**转包得来的,黄**与中**司未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韦**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中**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中**司无需支付黄**的劳务报酬6789.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上**岩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中**司把其承建的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的外墙批灰工程交给韦**施工建设,不是交给黄**施工建设的。

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桂**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岩公司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1、领款申请单1份,证明中**司已向韦**支付外墙批灰工程的劳务费,中**司与黄**不存在劳务关系。2、转账业务凭证2份,证明中**司已付清韦**的劳务费98000元,中**司没有拖欠韦**及黄**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中**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一审诉讼中,中**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的举证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2、2012年2月16日的转账业务凭证上载明的付款客户是赖剑锋,而赖剑锋是桂景公司的代表人,故不能证明中**司支付的。

一审被告桂**司对上诉人中**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赖**是该公司的代表人,所付款项是该公司的支付的施工费。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银行交易清单2份,证明中**司与吴**公司都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天等县建设局在银行开立的账号。

上**岩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中**司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

一审被告桂**司对被上诉人黄**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诉讼中,一审被告桂**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司提供的证据1、2,领款申请单上有现场施工管理员、施工员和领款申请人的签名确认,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中**司、一审被告桂**司对被上诉人黄**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证明中**司承建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工程的事实,黄**在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外墙批灰建设中劳务,中**司与黄**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作为定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中**司承包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小区建设的外墙批灰工程交给韦**施工建设。2011年7月韦**介绍黄**等17名建筑工人到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的外墙批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外墙批灰工程完工后,经韦**与黄**口头结算,韦**支付了黄**等人部分的劳务报酬,该事实有黄**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参与施工的农民工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中**司未直接把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的外墙批灰工程交给黄**施工建设,但中**司把该工程交给自然人韦**施工建设,韦**再转交由黄**施工建设,故黄**与中**司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对中**司提出其与黄**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司应否支付拖欠被上诉人黄**的劳务报酬6789.84元。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中**司把其承建的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工程的外墙批灰工程交给自然人韦**施工建设,韦**再转交由黄**施工建设,黄**与中**司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至(四)内容略,(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至(三)内容略。”中**司将其承建的丽川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工程的外墙批灰工程交给予韦**施工建设的行为依法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韦**拖欠黄**的部分劳务工资6789.84元也属于工程款。据此,中**司应在韦**拖欠黄**的部分劳务工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黄**把中**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中**司提出的其与黄**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黄**劳务报酬6789.84元的责任的主张及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中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中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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