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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一、广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支付2014年8月工资差额14119.72元、2014年9月工资17619.72元。二、驳回广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工资差额14119.72元、2014年9月工资17619.72元。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停职前为总经理助理,位高权重,才能获得几近完美的考勤记录和工作表现评价,原审法院对此未结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是由于被上诉人停职前为总经理助理,位高权重,才能获得几近完美的考勤记录和工作表现评价,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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