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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庞**、被告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两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陈**登记注册的位于北海市青少年宫出租屋4号个体汽车修配店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月工资1200元,但两被告每月只发放700元基本生活费给原告,尚余的500元由被告陈**代为保管,以后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因年老,不再适应工作,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36000元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2015年2月5日北海**民法院虽然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欠下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6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三、被告陈**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王**身份证,证明被告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六、被告个体工商户现金日记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申请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证据八、证人林*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1993年起在本被告开办的两个汽车修理厂工作,2004年本被告同意将工资涨至每月1200元。由于原告与本被告是亲戚关系,本被告与原告协商,每月只发放700元,剩余500元作为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周转,待原告离开再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陈**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1997年3月陈**、林*各出资50%申报成立了北海恒**限公司,经营期限至2017年止。原告从1993年至今均在北海恒**限公司工作。北海恒**限公司2010年被吊销,但该公司一直没有清算,也没有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现还在原场所继续以北海恒**限公司的名称经营,北海恒**限公司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2009年、2010年的月工资为650元,2011年起700元,不存在2004年起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而且陈**签字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明”、“要求支领拖欠工资”的证据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发生的,本被告并不知情。陈**不但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而且陈**还是北海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北海恒**限公司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每月已足额领取工资,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1997年陈**、林*各出资50%成立北海恒**限公司;

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证明北海恒**限公司原营业期限从1997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止,之后申请变更至2017年,2010年2月26日被吊销;

证据四、证明和支付工资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从1993年5月至今在北海恒**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五、(2013)海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证明双方已于2010年12月分居,原告所出示的证明及支付工资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单方代表北海恒**限公司出具的,本被告完全不知情,亦不认可;

证据六、北海**民法院笔录第12页,证实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陈**主张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其是北海恒**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七、(2014)北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证明北**级法院审查被告陈**提交的“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内容不相一致,存在矛盾,陈**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拖欠陈传耀6万元工资缺乏确凿证据佐证。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陈**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不真实,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海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日,被告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该公司住所地在北海市青少年宫出租屋。2010年2月26日因未年报被北海**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29日陈**经北海**管理局海城区分局高德工商所核准在北海市青少年宫出租屋4号以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配件、润滑油,但没有字号名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北海**配件店”出具一份“要求支领拖欠的工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从2004年2月起,原告与陈**重新约定月工资1200元,原告每月只领取700元,余下的500元由陈**作资金周转并管理,退休不干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北海**配件店”累计共欠原告63500元工资,要求“北海**配件店”支付200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127个月拖欠的工资63500元。陈**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要求支领拖欠的工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现金支付陈**工资63500元”。原告自记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11年9月30日、11月30日、2012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各领取700元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工资36000元是2009年4月起至2015年3月共72个月每月500元工资的合计。

另查明:两被告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陈**以双方已分居3年,形同外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稳定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准予两被告离婚的判决,但陈**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及对拖欠本案原告陈**6万元工资未认定等不服,向北海**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陈**出具的“证明”和“要求支领拖欠的工资申请书”、“财务总账”以及陈**、林*的证言,但北海**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陈**的证言和“要求支领拖欠的工资申请书”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与其每月报账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存在矛盾,陈**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拖欠陈**6万元工资,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佐证,王**亦不认可,在陈**与王**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北海市**有限公司应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36000元工资有否事实依据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北海市**有限公司应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尽管陈**以个体名义经营的地点与北海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地点相同,但2009年4月起陈**已经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经营,北海市**有限公司2010年2月26日被北海**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原告主张的是2009年4月陈**作为个体经营期间的工资,被告王**抗辩主张北海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36000元工资有否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36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北**级法院审理陈**与王**离婚案件陈**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北**级法院对陈**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拖欠陈传耀6万元工资,已认定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36000元工资报酬的事实,证据不足。但陈**在本案中认可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并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及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在原告提出的“要求支领拖欠的工资申请书”签名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36000元工资应当由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支付工资36000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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