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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一直经营石材生意,自1994年起,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从事修理、开车工作,工资按月计。但被告每年都不结清,都有拖欠,一直拖欠到2015年。在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总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8013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2015年6月份一次,2015年12月份一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付款,被告都没有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80130元给原告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16日书立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欠原告杨*富工资款共80137元未结清。

3、莫**书立的工资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3700元工资。

4、2003年2月18日被告书立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200元

5、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陆*续续为被告工作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杨*一直经营石材生意,自1994年起,被告雇请原告杨**做工,原告从事修理、开车工作,工资按月计。被告历年拖欠原告的工资,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总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80137元。被告当日立一欠条给原告手执,该欠条载明:“欠杨**结算人工费共欠捌万零壹佰叁拾柒元正:(¥80130元),此欠款分两次到6月份、十二份还清,以前所立欠条全部无效。欠款人:杨*,2015年2、16日立”,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共801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1994年起雇请原告杨**做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137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负违约责任,应偿还拖欠的工资款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上书写欠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按照交易习惯应以大写数额为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工资款801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80137元给原告杨**。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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