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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谢**,被告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9月12日广西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瑞**司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司,华**司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9月18日聘请了原告等12人工作,主要是做主体框架、砌墙、批灰、地梁,聘请时华**司与原告等12人口头约定了单价,原告包工不包料。2011年12月3日原告等12人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刮腻子工程全部做完,2013年6月10日,华**司与原告等12人结算,华**司还欠原告等12人95200元,华**司所欠的952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该分得5763元。但华**司拒绝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及反诉称,1、华**司与潘*约定,由其承包及负责帝豪4S店的部分土建工程,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华**司进行完成工程的核算,领取预支付的工程款。后来因潘*又承包了其他工程,为按时预支付相关工程款,华**司、潘*及原告黄**约定,如果潘*不在工地而工人需要预支付工程款,则由黄**负责到华**司预支相关款项。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司与黄**等11人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仅是黄**班组的成员。3、对照(2013)梧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有黄**签名、华**司员工阳光照签名的《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黄**班组已做的工程有展厅主体框架、办公区一楼、二楼主体框架、砌18砖墙、批灰、展厅、办公区地梁。根据结算表约定及鉴定报告知道,黄**班组已做工程合计81599.69元,其中内、外墙面批灰21578.38元由实际做工的欧**、覃**、陈*领取,原告黄**实际应收60021.31元。4、有原告黄**签名领取的工程预支款合计118405元,其多领取的58383.69元工程预支款必须退还。因此,华**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请求判令黄**返还多领取的工程预付款58383.69元。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华**司没有结算,怎么会拿多了几万块钱,原告黄**没有领多钱款,反诉原告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劳务费没有依据。瑞**司发包工程给华**司,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要的是劳务费。潘*与华**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直接跟华**司做工,是杨**安排工作,在杨**处领取工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瑞**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瑞**司将位于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司。华**司承包工程后,与潘*约定,由潘*承包及负责帝豪4S店的地梁、承重台、梁**工作,地梁、承重台、梁**及挖泥人工共11905元,先支付10705元。2011年10月1日,双方又约定上述工程人工款由潘*和原告黄**共领,且10705元已由黄**收足。后原告黄**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由黄**领款后再把钱分给工人。2013年6月10日,华**司代表杨**与黄**进行土建工程人工款初步结算:黄**班组共做了展厅、办公区一楼、二楼主体框架,办公区一、二楼砌18砖墙,办公区一、二楼批灰,展厅、办公区地梁6项工程,6项合计210240元,七次共领115000元,未领210240-115000元u003d95200元,施工代表黄**签字。另注明“验收,注:待追到工资款后复核为准,杨,2013.6.10”。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被告提供的三龙车店工地地梁、收方及人工款、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带领其班组工人为被告华**司承包的的帝豪4S店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虽原告施工班组与被告就人工款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同时约定“待追到工资款后复核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提出的施工班组总人工款及欠款数目与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不符,目前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763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黄**返还多领取58383.69元工程预付款的反诉请求,同样因为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无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梧**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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