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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荔浦**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华诉被告荔浦**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9月份工资共计22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份工资共计2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荔浦**限公司欠原告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2215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2215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2215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以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尚欠原告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2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荔浦**限公司支付原告莫**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221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荔浦**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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