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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一江名城二期项目部水电班组打工,负责水管安装,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到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资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林**欠一江名城二期项目部水电班组朱**工资,共计4000元,保证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有被告林**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应将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给付原告朱**工资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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