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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梧**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谢**,被告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9月12日广西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瑞**司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司,华**司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9月18日聘请了原告等12人工作,主要是做主体框架、砌墙、批灰、地梁,聘请时华**司与原告等12人口头约定了单价,原告包工不包料。2011年12月3日原告等12人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刮腻子工程全部做完,2013年6月10日,华**司与原告等12人结算,华**司还欠原告等12人95200元,华**司所欠的952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该分得4000元。但华**司拒绝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3、被拖欠工资名单,4、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函。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司在2011年9月18日聘请过原告到三龙大道帝豪4S店工作。2、华**司仅与潘**约定,由潘*承包及负责华**司帝豪4S店的土建工程,而且是唯一的计量人(即核算人),考虑到潘*在外还承包有土地工程,为了按时预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华**司、潘*及黄**约定,如果潘*不在工地,而潘*带来的工人需要预支付工程款,则由黄**负责到华**司预支相关款项。3、原告没有就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龙车店工地地梁、收方及人工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单是黄**自己制作,被告不认识名单上的人员。原告黄*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潘*,而是黄**在此工作。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瑞**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瑞**司将位于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司。华**司承包工程后,由黄**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也是黄**领款后再把钱分给工人。2013年6月10日,华**司代表杨**与黄**进行结算,结算表上写明“6项合计:210240元;七次共领:115000元;未领:210240-115000元u003d95200元;施工代表:黄**;验收:注:待追到工资款后复核为准,杨,2013.6.10”。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仅提供由黄**单方制作的《被拖欠工资名单》证明其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华**司对《被拖欠工资名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其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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