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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陈**、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8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藤县岭景镇六伏林场工作。该林场是被告陈*以个人名义承包开发的,陈*负责对外业务,平时由其父母陈**、梁**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对内雇工、安排日常工作、财务等。原告在被告的共同安排下,负责包括伐木、堆方、整理木柴等工作,但是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只是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工作到1997年3月9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只是给予少量的伙食费。1997年春天,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撤离了该林场。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20元(按60元/天计算);2、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的银行利息17000元(利息计算暂按1000/年,计算17年,最终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本案与被告陈**、梁**无关,陈**、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被告拖欠其所谓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梁**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是陈**、梁**的婚生儿子。1996年,被告陈*与藤县**岭林场达成承包协议,承包位于藤县**岭林场中罗**山林(面积约1200亩)的砍伐事宜。承包后,被告陈*雇请了来自容县县底镇古例村的村民负责一部分的砍伐工作,但均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的小型汽车在容县县**塘小学公路边被一帮村民扣押,经县底派出所调查了解,被告陈*在1996年雇请该帮村民打工时,欠有村民工资。2014年1月27日,容县**出所又召集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甲方是王**(即本案原告)、王**、王**,乙方是陈*(即本案的被告之一)参加了调解,调解过程中,甲方认为被告欠有18人的工资50000元到60000元,但是无法提供当时的档案材料,被告承认确实雇请过古例村的村民打工,确实欠有该帮村民工资,但只欠有2000元到3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

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开始原告陈述当时是陈**雇请王**工作,一共十二人。一个月后,王**又找到原告(原告与王**等人一组)等人共七人一起去陈*承包的林场工作,但后来原告又陈述在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其是代表其所在组五人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0000元。另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2420元,是按每天60元,计算207天所得,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也当庭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写给藤**林场的欠条、藤县**岭林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雇请其负责砍伐树木的工作,三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12420元(按60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当庭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提供的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2420元是其按每天60元共计207天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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