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吕**诉被告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为出砖装车工,工资按每拎砖3.3元计,每天工作从早上凌晨4点到上午11点,平时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自2013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000元。但期限满后,被告再次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由“邓*”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原件保存在本院(2014)贺**二初字第829号案卷],证明被告邓**的居民身份证号为452426198204252128。2、存放在本院(2014)贺**二初字第829号案卷中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邓*”的居民身份证号为452426198204252128。该两份证据证明“邓*”就是本案被告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马岭的利民砖厂是一家家庭式企业,被告邓*稳系该砖厂的管理人员,也是该砖厂老板邹**的儿媳。2013年5月,原告吕**到利民砖厂务工,从事出砖工作,工资按月支付。从2013年8月份起,砖厂就不按时发放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稳于2014年2月19日以“邓*”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现欠老厂二火出砖班吕**工资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邓*2014.2.19”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的落款处加盖了“贺州市沙田马岭利民砖厂”的印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邓**的身份证号码是452426198204252128,其在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署名“邓*”,而本院(2014)贺**二初字第829号案卷的证据欠条上欠款人“邓*”在欠条中记载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号也是452426198204252128,二者完全一致,并且落款注明“利民砖厂邓*”。因此,足于确定“邓*”就是被告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砖厂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理应将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1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给付原告吕**劳务报酬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