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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1999)菏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崔**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七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4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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