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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V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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