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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于酒后驾驶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新城街中医院路口处,其车右前部撞在于文*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致两车损坏。经鉴定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于**对被告人于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具有自愿认罪之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具结悔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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