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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尹*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400m处时,与左转弯调头的夏*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鲁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乔*受伤后死亡、陈*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尹*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尹*向被害人乔*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证人夏*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应予刑罚。被告人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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