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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在同心县预海镇老南寺路段处,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轿车(乘坐田某某),由东向西行使到同心县原消防队十字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马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50mg/100mL,达到醉酒。同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5日缴纳罚款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赔付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当日释放。期间实际羁押4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本院(2014)同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同心县公安局已缴纳罚款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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