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49分,被告人程**驾驶悬挂着皖J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海阳镇岗亭十字路口东北侧人行横道出口处,与沿326省道由东向西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一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驾驶员及乘坐人共三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检测,程**案发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26mg/100ml。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程*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2时49分,被告人程*甲酒后驾驶皖J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休宁县海阳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休宁县海阳镇岗亭十字路口东北侧人行横道出口处,与沿326省道由东向西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程*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驾驶员程*乙及乘坐人叶**、程*某(7岁)三人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休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程*甲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26mg/100ml。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程**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程**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程**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査国志的证言;3.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程*乙、叶*陈述;6.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程*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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