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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无牌证“长安”牌轿车沿珠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办事处孙**300米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陈*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5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80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到案经过、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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