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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银灰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巴奴火锅”到东顺河街,行驶至胜利**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被告人刘*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6.9mg/100ml,民警遂提取刘*血液送检。次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胡**、张*等人的证言,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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