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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香全驴”饭店南10米处时,与在路边停放的京N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吕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93mg/100ml。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刑事立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2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某应予刑罚。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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