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饮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至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六顺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孙*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孙*送至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7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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