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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及其辩护人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仝醉酒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至本区**小区北区东门时与李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报警,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4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仝之亲属代其赔偿了李的经济损失,李**表示谅解。另有被告人仝之亲属代其缴纳之人民币二千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材料及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赔偿材料,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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