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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到宋*家中盗走现金7000元,次日将盗窃的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到本村庄的其侄女婿*某家中,趁宋*家中无人,将其卧室柜子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次日晚,被告人吴*主动将所盗的7000元现金通过其婆哥陆*甲退还给被害人宋*,宋*对被告人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可查询证明、撤诉书、收条;被害人宋*陈述;证人陆**、陆**、陆*丙证言;被告人吴*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盗窃后又将赃款及时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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