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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蓝*在马山县白山镇人民大会堂广场国旗台前的停车处发现一辆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后萌生盗窃念头,便对一名三轮车司机谎称是其爱人的车,然后将电动车搬上三轮车运至民族中学桥头进行撬锁。被害人韦*发现车辆被盗后追至民族中学桥头将蓝*拦住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蓝*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收缴并发还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复印件、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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