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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湖县城建设西路阳光星城小区41幢1单元1001室张*家,窃得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14寸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18.90元。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向被害人张*赔偿了经济损失12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蚌埠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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