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张*、刘某某或者伙同王*、何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滦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47752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9121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7718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15051元。被告人刘某某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12283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2533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李某某一辆黑色大洋牌125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7元。

二、2015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杜某某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11元。

三、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孙某某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41元。

四、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谢某某(在逃)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李*甲的一辆蓝色珠峰巧格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52元。

五、201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王**的一辆白色飞肯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93元。

六、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潘某某的一辆黑色大洋125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李*骑至家中。李*之父李*乙于2015年11月14日交于承德县公安局,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60元。

七、2015年5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梁*的一辆蓝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八、2015年5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谢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丁某某的一辆黄色重庆**摩托车盗走。该车被张*在“网上”卖掉。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64元。

九、2015年5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刘某某、岳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荣某某的一辆黄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车内有三个POS机。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3元。

十、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冯某某的一辆灰色山*SA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由刘*某的朋友刘*甲交回承德县公安局,已返还冯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11元。

十一、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宗申高把赛摩托车盗走。该车在王某某家搜出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9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舅舅孟某某听说何某某给石某某弄一台便宜的摩托车,遂让何某某帮其弄一台摩托车。何某某让王*某偷一台摩托车。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田某某的一辆绿色组装踏板摩托车盗走。尔后王*某和何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舅孟某某,王*某分500元,何某某得300元。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田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33元。

十三、2015年8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李**的一辆白色义鹰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在王*处扣押后,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被害人李**。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十四、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吴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十五、2015年8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闫某某一辆白色义鹰牌助力踏板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10月10日在王*某处被扣押后返还给闫某某。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33元。

十六、2015年8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冯某甲的黑色踏板王野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5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张*、刘某某或者伙同王*、何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滦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47752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22524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7718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15051元。被告人刘某某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12283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2533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李某某一辆黑色大洋牌125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7元。

二、2015年4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杜某某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11元。

三、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孙某某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41元。

四、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谢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李*甲的一辆蓝色珠峰巧格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52元。

五、201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王**的一辆白色飞肯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93元。

六、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潘某某的一辆黑色大洋125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李*骑至家中。李*之父李*乙于2015年11月14日交于承德县公安局,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60元。

七、2015年5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梁*的一辆蓝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八、2015年5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李*、谢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丁某某的一辆黄色重**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64元。

九、2015年5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刘某某、岳某某(在逃)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荣某某的一辆黄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车内有三个POS机。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冯某某的一辆灰色山*SA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由刘*某的朋友刘*甲交回承德县公安局,已返还冯某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11元。

十一、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宗申高把赛摩托车盗走。该车在王某某家搜出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9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舅舅孟某某让何某某帮其弄一台便宜些的摩托车。何某某让王*某偷一台摩托车。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田某某的一辆绿色组装踏板摩托车盗走。尔后王*某和何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舅孟某某,王*某分500元,何某某得300元。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田某某。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33元。

十三、2015年8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将李**的一辆白色义鹰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在王*处扣押后,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被害人李**。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十四、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吴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十五、2015年8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闫某某一辆白色义鹰牌助力踏板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10月10日在王*某处被扣押后返还给闫某某。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33元。

十六、2015年8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将冯某甲的黑色踏板王野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发现停放在承德市双滦区楼道内黑色大洋牌125摩托车不见了;2、指认笔录两份及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张*指认他和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3、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125摩托车价值;4、被告人张*的供述,承认四月份一天下班回宿舍路过一楼大厅,王某某说把那辆黑色摩托车偷了卖钱花,我和王某某把那辆摩托车线接上偷走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四月份我和张*把楼下的一辆黑色125摩托车用接线的方法弄着火后,骑着摩托车到张*家。

(第二起至第八起)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王**、潘某某、梁*、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陈述自己车的品牌、颜色、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李*因为偷摩托车被抓了,我想这辆摩托车一定是李*偷来的,所以我就给警察送来了,当时李*说车是他老板不要了;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4、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5、摩托车行证明,证实王**在本店购买飞肯摩托车价值4500元;6、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李*乙(李*父亲)送来黑色太子125摩托车一辆,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某还给我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王*某给我的那辆车是他偷来的,后来我又还给王*某了。8、被告人王*某、张*、李*的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承认;

(第九至十一起)1、被害人荣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踏板摩托车被盗了,后就报案了,同时陈述车的型号、颜色、车内物品、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从一个村长大的,我从刘*某处借过一辆灰色摩托车,在借车时,刘*某告诉我这辆摩托车是他偷来的;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五月前我儿子王某某从外面骑回来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后来被公安机关给扣押了;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5、接受证物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日,刘*甲提交一辆灰色摩托车,该摩托车已于2015年12月2日发还给冯某某;6、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盗宗*摩托车购买价格;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王某某住宅搜出一辆白色宗*摩托车,后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8、接收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6月被害人梁某某的摩托车被他人推走的事实;9、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已积极退赃,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取得谅解;11、被告人王某某、李*、刘*某的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承认。

(第十二起)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8时50分发现停放在家属楼楼下的绿色踏板摩托车丢失;2、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王*对盗窃摩托车地点的辨认;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将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卖给了孟某某,后对该车进行扣押返还被害人田某某;4、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承认是被告人何某某让我给他偷一辆摩托车,我跟王*说了之后一起去偷的;6、被告人王*的供述,承认我和王*某一同偷的摩托车给何某某了;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承认我找王*某让他给我偷一辆摩托车,后来卖给了孟某某,我得300元钱,王*某得500元钱。

(第十三至十六起)1、被害人李**、吴某某、王*、闫某某、冯**、张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摩托车被盗后报案,同时陈述被盗车的型号、颜色、款式及购买日期、购买价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3、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0日在王*某处扣押白色义鹰牌动力摩托车一辆,已经发还给闫某某;4、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3日在王**扣押摩托车钥匙一把、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80140,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被害人李**;5、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购买义鹰小公主摩托车价格;6、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的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承认。

(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王*某在因涉及其他事情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六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将被害人冯某某、梁某某的车返还,刘某某的行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王*某的行为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因其涉及其他事件而被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张*、王*、刘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李*、张*、王*所参与盗窃中部分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王*某的行为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何某某参与盗窃中所涉案摩托车全部返还失主,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其参与盗窃的所有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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