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廖*到本村“哥棉”(当地壮语地名)自家荒地用铁牛拖拉机带一台割草机割草及开防火线准备炼山。当日下午,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家地里的杂草,十多分钟后,燃烧的火苗被风吹到相邻林地内,火势蔓延引发火灾,与之相邻的蓝贵友、蓝贵县等人的尾叶桉树被烧。经测量评估,火灾过火面积为1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1.9公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发生火灾,廖*独自救火。当日15时许,廖*无法将火扑灭,后自行回家,其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向相关单位汇报火灾情况,也没有告诉家人或村民。直至当日19时20分许,桐岭镇了望台工作人员廖*甲发现山火,后向县防火办值班员蓝*报告,随后蓝*向相关领导汇报并向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来桐岭镇政府和武宣县专业灭火队组织人员到场灭火,当日23时许大火被扑灭。次日12时许,被告人廖*在武宣县武宣镇二中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公安民警从廖*身上提取并扣押到其点火用的打火机1个,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炼山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经鉴定,受损林木价值为66,149元。廖*对火灾受损人员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火灾受损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森林火灾接报和扑救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调查表、调查设计图、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在自家荒地炼山时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8公顷,受灾林木面积11.9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8公顷,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火灾发生后,廖*擅自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放任火势扩散,且火灾持续四个多小时后才被相关人员发现,错过最佳救火时机,导致森林受损面积扩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廖*归案后如实供述失火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廖*对火灾受损人员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火灾受损人员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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