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罪,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05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08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