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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龚*承接江苏南**建建设**公司(下称南**建)承建的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部分瓦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龚*拖欠工人侯**、侯**、侯**、丁某某、许*、张某某、杨某某2013年工资共计64000元。后被告人龚*至江苏省宿迁市务工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工人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1月26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留置送达被告人龚*,并责令其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龚*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15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芜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13日,南**建芜湖县城东新城项目部代为支付被害人侯**等人被拖欠的工资。

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朋友贺**代为交纳9.2万元至公安机关,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卷材料,收据,领款凭证、转账回单,完工单,农民工尚欠工资统计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人章*的证言;被害人许*、侯**、侯**、侯**、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龚*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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