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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贺八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广西**钟山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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