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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平**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平**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平**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梅**-奔驰卡车维修、保养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的16辆梅**-奔驰卡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当月发生的材料费。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暂停相应的服务及配件供应直至客户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保养服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8月29日起停止付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内容为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714144.65元,嗣后被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一次维修、保养服务,费用金额1037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用724514.6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4514.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所欠原告费用应为689144.65元,因为被告于2015年3月、5月先后又付款共计25000元。《合作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但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即使被告需要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其起算点也应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签约维修站)与被告(客户)签订《梅**-奔驰卡车维修、保养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6辆梅**-奔驰卡车的维修、保养服务,协议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7费用标准、结算及支付。1.费用及结算。签约维修站每月26日出具当月的零件销售、维修及保养汇总表(KPI报告),客户确认后每月向签约维修站支付人工费:¥11000.00(即: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年)及当月发生的材料费,签约维修站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收取保养、维修服务费及零件费……2.支付。签约维修站需在每月29日出具当月的保养及维修发票寄送客户并要求付款,客户在收到发票的30天内需支付上月的服务费及配件费。如客户在收到付款通知后60天仍未能按期支付费用,签约维修站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向客户收取滞纳金并暂停相应的服务及配件供应直至客户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由原、被告分别于“签约维修站”、“客户”处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开具发票给被告。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按照我公司审计工作要求,需函证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10月31日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14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款714144.65(元)。”嗣后,被告于“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5年3月31日、同年5月4日,被告先后分两笔向原告汇款共计25000元。但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梅**-奔驰卡车维修、保养服务合作协议》、《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1项诉请费用中包含的最后一次维修、保养服务费10370元,因目前暂时无法举证,故撤回该笔数额的主张;第2项诉请,原告其实就是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该损失起算时间有争议,原告现调整为自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截止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鉴于被告所称还款25000元已核实收到,故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1、2为: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用689144.6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91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限公司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689144.65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91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2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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