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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每次修理完成后由驾驶员签字确认,现被告结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61,3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修理费61,3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修理清单。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本应及时支付价款,却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尚欠修理费人民币61,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23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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