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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伟**限公司与美溪(**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有一台SW530线割机放在被告处修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修理好并拒绝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SW530、编号为0706530554的维修机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四台机器,分别为2号、3号、4号、5号,整修完成后,先由原告至被告处验收后出机,机器至原告处后再行验机,验收完成后原告应支付修理费。2、3、4号机器已经由原告拉回并在原告处验收完毕,原告也支付了2号、3号的修理费,但4号机器的修理费9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返还的5号机器已经修理完毕,修理费为94,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一直未来验收。第二,原告尚欠4号机器的修理费,故被告对5号机器行使了留置权,原告未支付4号机器修理费前被告无需履行5号机器的交付义务。第三,鉴于原告至今未支付4号机器修理费及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被告要求就5号机器变更履行顺序,原告至被告处验收后先支付修理费再拉走机器。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4号及5号机器的修理费合计192,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第一,4号机器的加工效率及斜销孔精度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第二,被告称于201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验收5号机器,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仍发函询问验收时间,此后被告未再发出验收通知。第三,4号机器的修理费与5号机器的返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权行使留置权。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8月14日达成维修机器的协议,约定了维修内容,被告将4台机器拉回修理,但5号机器至今未验收,仍在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已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至今未来验收;

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4台机器所有权人及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已将4号、5号机器拉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函中要求原告来验收5号机器。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上海京**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4号机器的联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证明书、报价单、来往邮件等,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4号机器拉回,该机器已通过验收,修理费为9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款;

经质证,原告对联络单、来往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联络单上已由被告带回的配件费用应在报价单中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将发票退回。

3、5号机器的报价单、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5号机器修理完毕并通知原告准备验收,修理费为9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4号机器的联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证明书、报价单、来往邮件等,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4号机器拉回,该机器已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验收,修理费为9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款;

经质证,原告对联络单、来往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已将发票退回。

2、5号机器的报价单、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5号机器修理完毕并通知原告准备验收,修理费为9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2号、3号机器的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报价单等,证明2号、3号机器修理后已通过原告验收,2号、3号及4号机器的验收证明书均是2013年4月20日,三份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条件及结果均相同,原告已经按照发票的价格支付了2号、3号机器的修理费,故4号机器也通过了原告的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前两台机器开票及付款均是2012年9月,但验收证明书均是2013年4月20日,故原告未接受4号机器的发票,就是因为验收未达标。

原告为证明其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售后服务维修单若干份,证明4号机器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一直在维修,未达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维修内容系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且原告已经验收合格,这只是售后服务。

2、物品返回单及客户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维修过程中,将高低压板带回维修,且将路费及维修费也作为报价,对原告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在履行售后维修义务。

3、联络单、往来函件、邮件、律师函等,证明被告提出更换5号机器的机头,原告回复称不同意该方案,并表示4号机器未达标,无法接受发票,且被告未对4号机器进行解锁。2014年1月21日,被告发邮件称再次到原告处测试,已合格,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则于次日回复称加工效率及斜孔精度不达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函件系单方意见,目的是拒绝支付修理费。

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京**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四台机器,整修内容为(1)80mm厚NAK80材料加工效率须达100㎡/min;(2)斜销孔精度须达0.03mm(料*80mm);(3)直升孔定位精度(300mm长在0.02mm);整修价格见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更新零件被告免费保修一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四台机器分别为2号、3号、4号、5号机器。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附件,约定被告处实际测试条件为(1)70mm厚NAK70材料加工效率须达100㎡/min;(2)斜销孔*协议书;(3)直升孔定位精度(250mm长在0.02mm);最终原告验收以协议书为准;验收步骤为整修机器出机前由原告安排在被告公司验收签名,确认ok后再出机;整修机器出机至原告公司起,第三天需验机完成,并于第四天付款给被告;原告三天验收完成后,被告需开票,原告收到发票则立即付款;如原告验收三天内,机器未能达到协议书上精度,被告需派人至原告维修直到维修完成,达到协议书精度,原告收到开票便立即付款。

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2号、3号机器拉回维修,原告已将2号、3号机器拉回,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开具该两台机器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于2012年9月7日、9月19日付款。2号、3号、4号机器的验收证明书均为2013年4月20日,内容一致,由原告盖章确认,其中验收条件斜销孔精度须达0.03mm(料*80mm)的实际验收结果为75厚斜度孔加工精度在0.03mm内。

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将4号、5号机器拉回维修,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4号机器拉回,双方在2012年9月14日联络单中确认辅助眼膜已由被告人员带回,应在报价单上减去相应项目。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使用零件明细中显示辅助眼膜价格为28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为原告维修4号机器。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发联络单称,因上几台机器都是原告派人去验收后再拉回原告,因运输过程颠簸,机器至原告处后,又反复试机验收,故要求被告做好验收工作后,直接至原告处验收。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8,000元的发票,原告退回被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4号机器的修理费及至被告处验收5号机器。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4号机器存在两个问题:机台未解全码及斜销孔精度未达标,并要求被告确认5号机器何时验收。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称按照被告建议安装新的马达后,仍未达到精度要求。2014年1月17日,双方在原告处再次测试。2014年1月21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斜销孔精度达标,并以附件形式发送测试结果。2014年1月22日,原告回邮件称加工效率现在只能达到80mm/min;斜销孔精度仍不达标等。被告提供的5号机器的报价单载明修理费为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4号机器是否验收合格以及5号机器原告应否支付修理费。关于4号机器的验收,原告表示2013年4月20日的验收证明书只表明验收结果为加工效率及斜销孔精度都未达标;被告则表示原告处只能提供75mm材料的验收条件,原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即代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表示4号机器存在未解码和斜销孔精度未达标的问题,2014年1月17日再次测试后,又提出加工效率不达标。由于协议书与附件中手写黑体字约定的整修内容不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以附件的手写黑体字为准,也一致表示验收证明书中加工效率及直升孔定位精度的验收条件及验收结果均与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的整修内容一致,故加工效率在2013年4月20日已经达标,且机器解码不是协议书约定的整修内容,因此双方仅对验收证明书中斜销孔精度是否达标持不同意见。其次,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发联络单称上几台机器都是原告派人去被告处验收,故2号、3号、4号机器已经按照协议书附件的约定在被告处完成了初步验收。验收证明书系原告处的再次验收结果,其中斜销孔的验收条件为料厚80mm的精度须达0.03mm,但实际验收结果为料厚75mm的精度在0.03mm内。原告据此认为斜销孔精度未达标,但该份验收证明书与2号、3号机器的验收证明书完全一致,协议书及附件对4台机器约定了同一整修内容,原告也确认2号、3号已验收合格,故本院采纳被告所述,4号机器已经验收合格。第三,原告表示4号机器未达标,曾多次维修,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系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之间,均在2013年4月20日验收证明书之前,故维修记录不能证明4号机器未验收合格。按照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号机器的修理费,由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已将价值280元的辅助眼膜带回,故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修理费97,720元。关于5号机器,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发函要求原告验收,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发函询问何时验收,此后双方提供的函件及邮件未再就该机器进行沟通,故双方未就验收时间达成一致,且协议书附件约定在原告处再次验机完成后由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未经原告确认,机器未曾验收,双方也丧失了对彼此的信任,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无需被告修理而要求被告返还5号机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至被告处将机器取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取回型号为SW530、编号为070653554的维修机一台;

二、原告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97,720元;

三、驳回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美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55元(已缴纳),原告昆**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原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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