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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有限公司与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发动机号为C4ZW022255的轿车,维修总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双方约定合同纠纷诉讼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永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定损为人民币2,300元。被告提车后未支付维修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2,300元;二、被告赔偿以上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自愿降低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汽车维修合同、机动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以及汽车受损维修的过程,维修费用为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的轿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责,由案外人王某某负全责;同日,被告将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车牌号为皖NXXXXX的轿车,送修及接车方式均为自驾,维修总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提车未支付任何费用,全权委托罗**为向事故全责方追讨,维修费用归罗*所有,被告提供一切理赔所需材料,如遇任何问题使本次维修费用未能顺利到罗*账户,韩**(即被告)需承担由此给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4年12月24日,上海天衡**有限公司对涉案牌号为皖NXXXXX的轿车定损为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向案外人追讨到维修费用,亦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未能支付约定的维修费用,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2,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维修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故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维修费2,300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以2,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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