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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为被告修理电动机,合计修理费人民币39,84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修理费19,84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9,840元。

原告上海**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电动机已交付,修理费39,840元;

2、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修理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修理费1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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